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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企业法人在合并破产重整中 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2017/8/17 11: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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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骏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破产重整,并确定由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和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随后,佛山市顺德区宏力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严重资不抵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10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上述两公司重整的申请,宣告其进入重整程序。据查询相关资料得知,上述金型系列七家企业均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已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七家企业之间法人人格相互混同。从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分析发现:七家企业的对外负债总额达到40多亿元,涉及多家银行、国有大型企业、多地钢贸企业、上游供应商及社会个人,债权种类有金融借贷、民间借贷、供应商货款、合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劳动债权等等,并且七家企业之间对债务的互联互保情况十分普遍。据此,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之一,笔者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破产能力特作了一些分析探讨。

一、关联企业人格相互混同,各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破产能力

在当今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情形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势必会为了增加企业的经营效益而降低经营成本,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也不断扩大企业的经营范围,原本单一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规模的变大而涉及到市场的各个领域,由此,关联企业便产生了。关联企业和企业人格混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述两条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而关联企业之间由于企业先天的原因很难做到独立,从而出现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情况。

 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混同外部表现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企业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那么表面上看似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从而产生数个公司间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之一因此,公司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项规定,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能有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但是,目前《企业破产法》对于人格混同的企业法人能否及如何实施合并破产,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甲企业法人与乙企业法人人格发生混同,甲企业法人与乙企业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破产能力?由于两企业法人的人格完全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体,以各自名义对外所为行为视为一人行为,债权债务视为一人承受,资产视为一人所有,应当共同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人格完全混同的企业法人应当不具备独立的破产能力,而应一并申请破产或者一并被申请破产。比如,两个企业登记为两个不同法人,但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员、业务、资产完全混同,如其中之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则必然会对另一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损害另一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能将两个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合并清算。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当共同进行诉讼。参照上述规定,人格完全混同的两个企业破产应当合并进行破产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另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其中之一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两个企业的法人人格完全混同,其中之一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则可否参照民事诉讼法上述追加当事人制度,追加另一企业为破产共同债务人并进行合并破产审理呢?笔者认为,由于两个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同,申请破产的表意主体及被申请的受意主体均是一体的,是否申请破产或者是否同意被申请破产,均应由两人格混同企业一并作出。而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在查实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据实确定进行实体的合并破产。

  二、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程序的设想

  由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障碍。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合适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笔者经对过往的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研究分析,提出以下程序设想。

  第一,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模式选择。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的实体合并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控股公司申请注销关联子公司模式。控股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出于剥离不良资产或整体出售资产需要,在破产申请前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所有或部分关联公司。(2)直接将关联公司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模式。人民法院在受理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公司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的关联子公司一并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3)控股公司、关联公司破产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控股公司、关联公司均已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申请立案,为保证母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

  第二,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笔者认为,提出实体破产重整合并的申请应以申请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以职权启动为例外。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1)债权人。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因此,债权人具有申请权。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出。(2)债务人。破产重整既可以由债权人启动,也可以由债务人启动,关联公司债务人可以与控股公司共同申请,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关联公司债务人也可以以债务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产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因此,管理人应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启动实体合并的建议的权利。(4)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程序。

  第三,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如果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毋庸置疑。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又称为两阶段方法:首先,由有异议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需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母公司债权之表面效力;然后举证责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证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笔者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第四,实体合并的审查范围。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人民法院可主要从三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其作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的意见。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可以审查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三、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重整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立法的潮流,而且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重整制度在我国属新创立的制度,其虽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与我国的国情结合看,尚需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尤其是合并重整,如何审查公司有否“再建希望”或公司在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如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法律规定都不明确,亟需出台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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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7 11: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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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骏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破产重整,并确定由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和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随后,佛山市顺德区宏力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严重资不抵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10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上述两公司重整的申请,宣告其进入重整程序。据查询相关资料得知,上述金型系列七家企业均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已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七家企业之间法人人格相互混同。从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分析发现:七家企业的对外负债总额达到40多亿元,涉及多家银行、国有大型企业、多地钢贸企业、上游供应商及社会个人,债权种类有金融借贷、民间借贷、供应商货款、合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劳动债权等等,并且七家企业之间对债务的互联互保情况十分普遍。据此,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之一,笔者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破产能力特作了一些分析探讨。

一、关联企业人格相互混同,各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破产能力

在当今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情形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势必会为了增加企业的经营效益而降低经营成本,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也不断扩大企业的经营范围,原本单一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规模的变大而涉及到市场的各个领域,由此,关联企业便产生了。关联企业和企业人格混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述两条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而关联企业之间由于企业先天的原因很难做到独立,从而出现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情况。

 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混同外部表现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企业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那么表面上看似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从而产生数个公司间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之一因此,公司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项规定,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能有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但是,目前《企业破产法》对于人格混同的企业法人能否及如何实施合并破产,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甲企业法人与乙企业法人人格发生混同,甲企业法人与乙企业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破产能力?由于两企业法人的人格完全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体,以各自名义对外所为行为视为一人行为,债权债务视为一人承受,资产视为一人所有,应当共同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人格完全混同的企业法人应当不具备独立的破产能力,而应一并申请破产或者一并被申请破产。比如,两个企业登记为两个不同法人,但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员、业务、资产完全混同,如其中之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则必然会对另一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损害另一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能将两个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合并清算。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当共同进行诉讼。参照上述规定,人格完全混同的两个企业破产应当合并进行破产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另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其中之一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两个企业的法人人格完全混同,其中之一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则可否参照民事诉讼法上述追加当事人制度,追加另一企业为破产共同债务人并进行合并破产审理呢?笔者认为,由于两个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同,申请破产的表意主体及被申请的受意主体均是一体的,是否申请破产或者是否同意被申请破产,均应由两人格混同企业一并作出。而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在查实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据实确定进行实体的合并破产。

  二、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程序的设想

  由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障碍。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合适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笔者经对过往的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研究分析,提出以下程序设想。

  第一,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模式选择。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的实体合并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控股公司申请注销关联子公司模式。控股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出于剥离不良资产或整体出售资产需要,在破产申请前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所有或部分关联公司。(2)直接将关联公司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模式。人民法院在受理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公司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的关联子公司一并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3)控股公司、关联公司破产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控股公司、关联公司均已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申请立案,为保证母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

  第二,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笔者认为,提出实体破产重整合并的申请应以申请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以职权启动为例外。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1)债权人。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因此,债权人具有申请权。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出。(2)债务人。破产重整既可以由债权人启动,也可以由债务人启动,关联公司债务人可以与控股公司共同申请,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关联公司债务人也可以以债务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产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因此,管理人应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启动实体合并的建议的权利。(4)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程序。

  第三,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如果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毋庸置疑。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又称为两阶段方法:首先,由有异议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需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母公司债权之表面效力;然后举证责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证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笔者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第四,实体合并的审查范围。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人民法院可主要从三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其作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的意见。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可以审查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三、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重整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立法的潮流,而且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重整制度在我国属新创立的制度,其虽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与我国的国情结合看,尚需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尤其是合并重整,如何审查公司有否“再建希望”或公司在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如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法律规定都不明确,亟需出台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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