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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吵架意外流产之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2017/8/17 9: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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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女与B女在同一家商场分别经营着两个不同的电器铺,两家电器铺隔一条小巷相邻对望。2013年7月的一天,A女因B女自行车被商场管理员摆放在商铺门前的巷子阻碍其做生意就对B女破口大骂,B女无法忍受就与A女发生争执,期间隔壁商铺的C女为缓解双方矛盾进行劝架,但A女不分青红皂白连同C女也一起辱骂。A女与B女吵架期间,B女一气之下将柜台前的电子计算器扔向A女砸在A女的胸部,之后C女也不堪被骂走到A女柜台前与其拉扯并举起身边的木凳想打A女。之后,三人被行人拉开A女发现自己肚子痛就说自己有了一个多月身孕,并报警由警察处理现场。一周后A女经医院诊断为胚胎停育,A女随后在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鉴定部门经鉴定,确认A女的损伤属轻伤,公安经多次调解,事件当事人均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A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B女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十万元,并向法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鉴定意见通知书;2、立案告知书;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庭审期间,B女主张A女的流产与B女无关,同时也举交了以下证据:1、事发期间的监控录像;2、公安部门撤销案件决定书;3、公安部门询问笔录。

法院就此案经过审理,总结出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A女流产是否因B女行为导致,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2、A女此次损失的具体数额。

二、身体权纠纷的一般理论

上述案例属于典型的身体权纠纷案件,为更好的研究本案,我们需要从身体权纠纷的定义、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规定以及侵害身体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身体权以及身体权纠纷的定义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而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2、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从我国宪法到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虽然《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而无“身体”,但这里的“健康”,我们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它实际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确已提到“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将其作为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的立法依据,我们可以将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3、侵害身体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害身体权一般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又缺乏某种合法的根据。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违反有关保护公民身体权的法律规定。某人是否被追究责任,对此必须确认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也就是说,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行为人承担侵害身体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2)损害事实

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因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害身体权赔偿责任不可欠缺的条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不仅要具有可补救性,而且还须具有确定性。

3)因果关系

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相关联性,也就是说,若某一损害后果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则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在确定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时分析因果关系,是要确定特定的身体权损害后果是否为某侵害行为引起的,确定行为人的侵害身体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关联性,相互制约性和相互作用力,从而断定侵害身体权行为人应否对该损害后果负责,以及应负多大范围的责任。

    4)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侵害身体权的情况下,过错即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由于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补偿损害,因而民事赔偿一般不决定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决定于损害的程度。

四、问题分析

结合上述理论,回归案例对两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1、A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流产是否因B女行为导致,且就算与B女有关,A女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1)A女没有证据证明其流产系B女行为导致。

首先,B女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B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撤销了B女故意伤害案,因此A女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A女的流产系B女行为导致。而B女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由于A女个子不高,事发时A女旁边的柜台高度已经超过A女腹部基本到达胸部,可完全将A女的肚子遮挡,B女扔出的计算器不可能砸到A女的肚子,且事发在场的C女所做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据此起诉状中关于“B女拿起其店里的一台计算器狠狠地砸向A女,正好砸中了A女的肚子”的陈述是A女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医院诊断证明显示,A女怀孕7+周,属宫内妊娠,未见明显心管搏动。另外病历记载,经诊断A女属于胚胎停育。据了解,一般女性怀孕7+周可见心管搏动,如果见到心管搏动代表胚胎存活,反之一直未见则胚胎停育。由于A女没有提交事发前其在医疗部门检查的B超单,无法查明事发前A女胚胎是否已有心管搏动,因此不能确定A女的胎是先有心管搏动后再停止,还是一直未有心管搏动,不能排除A女胚胎本身因自然优胜劣汰停止发育。综上A女没有医疗部门就其流产原因进行具体检测认定的医嘱意见,不能证实A女的流产与B女有关。

2)案发时A女与C女发生肢体冲突,C女应负侵权责任。

尽管B女曾扔计算器,但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案发时C女与A女相互拉扯发生肢体冲突并举起木凳想打A女。显然,对比B女扔计算器C女的行为更有过之而无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当晚冲突真的引发A女流产,那么C女也应该在该事件中承担一定责任。

3)A女对争执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A女以及在场目击者笔录记载,事件起因是商场管理员将B女的单车放在A女铺位旁边,A女不满开口骂人引发争执,而B女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是A女不听劝仍无休止骂人,甚至牵连了在一旁的C女,致使事态恶化。作为同一家商场做生意的邻里,理应和气生财,相互理解。然而A女到处惹事,在没有搞清原由的情况下就辱骂B女以及其他人,显然A女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

此外,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女性怀孕前三个月是危险期,应当小心谨慎,戒骄戒躁。可A女明知自己已有一个多月身孕,仍放任可能流产的危险不顾乱发脾气,甚至与C女发生肢体冲突,由此A女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责任,不能排除A女流产是其自身狂躁、动怒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纠纷是A女行为引发,A女应就其过错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2、A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A女没有提交与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补充营养的医嘱病历以及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凭证,A女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核实A女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A女对事件的发生存过错,事发时A女才怀孕一个多月,B女对此并不知情,不存主观故意,且结合上述观点A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流产是否因B女行为导致,因此A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发现A女所举证据不充分,且主张的大部分损失数额过分偏高,但从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的了解事发经过,B女扔的计算器确实砸中A女,不排除对A女流产造成影响。因此,结合事实情况,法院向A、B双方分析了各自利弊,并积极组织双方调解,最终A女与B女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B女一次性向A女补偿现金8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A女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B女责任。

五、结语

众所周知,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每个人都依法享有身体权不被侵害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侵害身体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案中受侵害人自身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依法也需要就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人们在工作、生活中总会面临各种不如意,但如果事事斤斤计较,就很容易因不必要的小事伤害自己影响别人。本文目的在于通过案例分析对身体权纠纷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希望通过案例的展示,能够使人们更加宽容待人、和平处事,从而达到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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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吵架意外流产之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2017/8/17 9: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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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女与B女在同一家商场分别经营着两个不同的电器铺,两家电器铺隔一条小巷相邻对望。2013年7月的一天,A女因B女自行车被商场管理员摆放在商铺门前的巷子阻碍其做生意就对B女破口大骂,B女无法忍受就与A女发生争执,期间隔壁商铺的C女为缓解双方矛盾进行劝架,但A女不分青红皂白连同C女也一起辱骂。A女与B女吵架期间,B女一气之下将柜台前的电子计算器扔向A女砸在A女的胸部,之后C女也不堪被骂走到A女柜台前与其拉扯并举起身边的木凳想打A女。之后,三人被行人拉开A女发现自己肚子痛就说自己有了一个多月身孕,并报警由警察处理现场。一周后A女经医院诊断为胚胎停育,A女随后在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鉴定部门经鉴定,确认A女的损伤属轻伤,公安经多次调解,事件当事人均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A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B女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十万元,并向法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鉴定意见通知书;2、立案告知书;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庭审期间,B女主张A女的流产与B女无关,同时也举交了以下证据:1、事发期间的监控录像;2、公安部门撤销案件决定书;3、公安部门询问笔录。

法院就此案经过审理,总结出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A女流产是否因B女行为导致,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2、A女此次损失的具体数额。

二、身体权纠纷的一般理论

上述案例属于典型的身体权纠纷案件,为更好的研究本案,我们需要从身体权纠纷的定义、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规定以及侵害身体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身体权以及身体权纠纷的定义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而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2、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从我国宪法到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虽然《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而无“身体”,但这里的“健康”,我们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它实际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确已提到“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将其作为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的立法依据,我们可以将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3、侵害身体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害身体权一般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又缺乏某种合法的根据。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违反有关保护公民身体权的法律规定。某人是否被追究责任,对此必须确认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也就是说,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行为人承担侵害身体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2)损害事实

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因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害身体权赔偿责任不可欠缺的条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不仅要具有可补救性,而且还须具有确定性。

3)因果关系

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相关联性,也就是说,若某一损害后果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则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在确定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时分析因果关系,是要确定特定的身体权损害后果是否为某侵害行为引起的,确定行为人的侵害身体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关联性,相互制约性和相互作用力,从而断定侵害身体权行为人应否对该损害后果负责,以及应负多大范围的责任。

    4)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侵害身体权的情况下,过错即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由于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补偿损害,因而民事赔偿一般不决定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决定于损害的程度。

四、问题分析

结合上述理论,回归案例对两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1、A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流产是否因B女行为导致,且就算与B女有关,A女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1)A女没有证据证明其流产系B女行为导致。

首先,B女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B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撤销了B女故意伤害案,因此A女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A女的流产系B女行为导致。而B女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由于A女个子不高,事发时A女旁边的柜台高度已经超过A女腹部基本到达胸部,可完全将A女的肚子遮挡,B女扔出的计算器不可能砸到A女的肚子,且事发在场的C女所做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据此起诉状中关于“B女拿起其店里的一台计算器狠狠地砸向A女,正好砸中了A女的肚子”的陈述是A女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医院诊断证明显示,A女怀孕7+周,属宫内妊娠,未见明显心管搏动。另外病历记载,经诊断A女属于胚胎停育。据了解,一般女性怀孕7+周可见心管搏动,如果见到心管搏动代表胚胎存活,反之一直未见则胚胎停育。由于A女没有提交事发前其在医疗部门检查的B超单,无法查明事发前A女胚胎是否已有心管搏动,因此不能确定A女的胎是先有心管搏动后再停止,还是一直未有心管搏动,不能排除A女胚胎本身因自然优胜劣汰停止发育。综上A女没有医疗部门就其流产原因进行具体检测认定的医嘱意见,不能证实A女的流产与B女有关。

2)案发时A女与C女发生肢体冲突,C女应负侵权责任。

尽管B女曾扔计算器,但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案发时C女与A女相互拉扯发生肢体冲突并举起木凳想打A女。显然,对比B女扔计算器C女的行为更有过之而无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当晚冲突真的引发A女流产,那么C女也应该在该事件中承担一定责任。

3)A女对争执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A女以及在场目击者笔录记载,事件起因是商场管理员将B女的单车放在A女铺位旁边,A女不满开口骂人引发争执,而B女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是A女不听劝仍无休止骂人,甚至牵连了在一旁的C女,致使事态恶化。作为同一家商场做生意的邻里,理应和气生财,相互理解。然而A女到处惹事,在没有搞清原由的情况下就辱骂B女以及其他人,显然A女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

此外,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女性怀孕前三个月是危险期,应当小心谨慎,戒骄戒躁。可A女明知自己已有一个多月身孕,仍放任可能流产的危险不顾乱发脾气,甚至与C女发生肢体冲突,由此A女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责任,不能排除A女流产是其自身狂躁、动怒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纠纷是A女行为引发,A女应就其过错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2、A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A女没有提交与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补充营养的医嘱病历以及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凭证,A女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核实A女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A女对事件的发生存过错,事发时A女才怀孕一个多月,B女对此并不知情,不存主观故意,且结合上述观点A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流产是否因B女行为导致,因此A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发现A女所举证据不充分,且主张的大部分损失数额过分偏高,但从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的了解事发经过,B女扔的计算器确实砸中A女,不排除对A女流产造成影响。因此,结合事实情况,法院向A、B双方分析了各自利弊,并积极组织双方调解,最终A女与B女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B女一次性向A女补偿现金8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A女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B女责任。

五、结语

众所周知,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每个人都依法享有身体权不被侵害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侵害身体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案中受侵害人自身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依法也需要就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人们在工作、生活中总会面临各种不如意,但如果事事斤斤计较,就很容易因不必要的小事伤害自己影响别人。本文目的在于通过案例分析对身体权纠纷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希望通过案例的展示,能够使人们更加宽容待人、和平处事,从而达到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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