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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票据追索权
2017/8/17 10: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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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向某文化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某五金制品公司为此开出日期和收款单位留空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某文化发展公司在三个月后到银行承兑。某文化发展公司收到支票后为归还张某债务,将该支票交给张某用于清偿债务。张某在三个月期满后,张某自行填写日期并在支票上填写其兄长控股经营的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该支票兑现时因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张某遂以普通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发现某文化公司是个空壳子且人去楼空没有偿债能力,于是张某撤诉,转以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和相应利息。某五金制品公司答辩称,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文化发展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支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支付相应对价。

本案经法院审判后,均取信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支票是从张某处取得,且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某文化公司在交付支票给张某时没有正常背书,张某从某文化公司取得支票的情况已无法查明,且因某文化公司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张某与某文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法院均以长河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文化发展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给付相应对价为由,判决驳回长河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宗简单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到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和抗辩,由于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越来越多地使用到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如何正确使用票据,涉及到市场交易主体的切身利益,以上述案件为例,本文简单介绍涉及票据权利相关法律问题。

一、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的主要区别是权利行使对象上的区别,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包括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但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仅限于票据付款人。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迫索权是一种期待权; (2)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3)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基于上述特征,我们可以作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

二、追索权的行使。

追索权的行使以具备一定的要件为前提,这些条件包括:

1、实质要件,即法律规定的可以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主要规定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包括:(1)汇票到期之前不获承兑;(2)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 (3)票据到期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要件,持票人在遇有法定事由行使追索权时,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1)必须有承兑或付款之提示;(2)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3)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根据《票据法》第 17规定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三、留白支票的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支票,其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均未填写,一般称这种票据为留白票据或空白票据,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票据必须记裁的事项,但现实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为交易便利及各种其他需要,往往向对方出具了记载事项留白的票据,一般以留白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为多。《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金额及收款人留白的支票,法律上是承认其效力的,只不过是要求在行权时补全相关记载事项。而对于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是否可由持票人补记问题,《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将出票日期作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比照《票据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在出票日期补记前,支票属于未完成票据,持票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在出票日期补记后,持票人的权利限制将被解除。出票人留白出票日期属其意思表示,没有损害持票人及付款人的利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一般承认出票日期留白支票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留白的支票具有法律效力,持票人在补全上述事宜后可依法承兑。

四、留白支票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将留白支付直接交付给张某,属于留白支票单纯交付的情况。对票据的单纯转让的效力,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否定观点,认为票据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另外一种肯定观点,认为除背书之外,票据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转让,包括不作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本文认同持肯定观点,《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规定反映出,《票据法》实际上是允许持票人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而且司法实践上也允许在背书不完整的情况下由持票人补记。因此,票据的取得方式并不绝对被限定于背书,持票人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留白支票也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所指的合法手段是指持票人取得支票须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第的规定。否则,出票人或票据债务人根据规定行使抗辩权时,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留白支票单纯交付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支票交付的证据主要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如本案中张某无法证明其从某文化公司合法取得支票,支票交付的连续性及合法性无法证明,最终导致长河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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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7 10: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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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向某文化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某五金制品公司为此开出日期和收款单位留空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某文化发展公司在三个月后到银行承兑。某文化发展公司收到支票后为归还张某债务,将该支票交给张某用于清偿债务。张某在三个月期满后,张某自行填写日期并在支票上填写其兄长控股经营的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该支票兑现时因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张某遂以普通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发现某文化公司是个空壳子且人去楼空没有偿债能力,于是张某撤诉,转以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和相应利息。某五金制品公司答辩称,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文化发展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支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支付相应对价。

本案经法院审判后,均取信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长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支票是从张某处取得,且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某文化公司在交付支票给张某时没有正常背书,张某从某文化公司取得支票的情况已无法查明,且因某文化公司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张某与某文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法院均以长河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文化发展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给付相应对价为由,判决驳回长河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宗简单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到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和抗辩,由于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越来越多地使用到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如何正确使用票据,涉及到市场交易主体的切身利益,以上述案件为例,本文简单介绍涉及票据权利相关法律问题。

一、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的主要区别是权利行使对象上的区别,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包括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但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仅限于票据付款人。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迫索权是一种期待权; (2)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3)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基于上述特征,我们可以作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

二、追索权的行使。

追索权的行使以具备一定的要件为前提,这些条件包括:

1、实质要件,即法律规定的可以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主要规定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包括:(1)汇票到期之前不获承兑;(2)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 (3)票据到期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要件,持票人在遇有法定事由行使追索权时,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1)必须有承兑或付款之提示;(2)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3)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根据《票据法》第 17规定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三、留白支票的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支票,其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均未填写,一般称这种票据为留白票据或空白票据,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票据必须记裁的事项,但现实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为交易便利及各种其他需要,往往向对方出具了记载事项留白的票据,一般以留白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为多。《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金额及收款人留白的支票,法律上是承认其效力的,只不过是要求在行权时补全相关记载事项。而对于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是否可由持票人补记问题,《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将出票日期作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比照《票据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在出票日期补记前,支票属于未完成票据,持票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在出票日期补记后,持票人的权利限制将被解除。出票人留白出票日期属其意思表示,没有损害持票人及付款人的利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一般承认出票日期留白支票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留白的支票具有法律效力,持票人在补全上述事宜后可依法承兑。

四、留白支票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将留白支付直接交付给张某,属于留白支票单纯交付的情况。对票据的单纯转让的效力,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否定观点,认为票据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另外一种肯定观点,认为除背书之外,票据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转让,包括不作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本文认同持肯定观点,《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规定反映出,《票据法》实际上是允许持票人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而且司法实践上也允许在背书不完整的情况下由持票人补记。因此,票据的取得方式并不绝对被限定于背书,持票人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留白支票也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所指的合法手段是指持票人取得支票须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第的规定。否则,出票人或票据债务人根据规定行使抗辩权时,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留白支票单纯交付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支票交付的证据主要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如本案中张某无法证明其从某文化公司合法取得支票,支票交付的连续性及合法性无法证明,最终导致长河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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