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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给予一定补偿
2017/8/17 10:58:09

林晓新_副本.jpg


20136月夜间,雇员刘某在雇主李某雇佣其看管的建筑工地工房内,因酒后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刘某是于2012930日被李某雇佣的,月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刘某死亡后,其亲属因赔偿问题与李某发生矛盾,致使刘某的亲属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李某拒绝刘某亲属提出的赔偿请求,但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关于李某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成立,李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亲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某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并非由于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自身的疾病突发导致的。如果让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对李某也是极不公平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按照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刘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视同为工伤,由其亲属享受死亡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给予刘某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理由是,虽然李某与刘某本人对刘某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刘某是为李某的利益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李某作为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对于刘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损害后果。就本案而言,刘某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突发而造成的,并非遭受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所致,故支持刘某亲属诉讼请求的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2.本案的刘某尽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似乎应当视同为工伤,但刘某不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主体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相关用人单位。本案刘某的雇主李某是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也非用工组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要求,故不应将刘某视同为工伤,其亲属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认为应当由刘某亲属享受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三种意见是不当的。

3.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突发疾病而死亡,虽然依法不能得到李某的赔偿,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难道李某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李某及雇员刘某虽然对刘某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刘某是在为李某的利益进行看管建筑工地的活动中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作为受益人的李某应当给予刘某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不仅没有违背《民通意见》的规定,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还能够维护死者刘某的合法权益,避免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判决驳回刘某亲属诉讼请求的第二种意见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雇员刘某因酒后突发心脏病死亡后,其亲属虽然无法获得雇主李某的赔偿,也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作为受益人的李某应当根据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依法给予刘某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做法,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故是正确、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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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7 10: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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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月夜间,雇员刘某在雇主李某雇佣其看管的建筑工地工房内,因酒后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刘某是于2012930日被李某雇佣的,月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刘某死亡后,其亲属因赔偿问题与李某发生矛盾,致使刘某的亲属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李某拒绝刘某亲属提出的赔偿请求,但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关于李某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成立,李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亲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某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并非由于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自身的疾病突发导致的。如果让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对李某也是极不公平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按照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刘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视同为工伤,由其亲属享受死亡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给予刘某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理由是,虽然李某与刘某本人对刘某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刘某是为李某的利益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李某作为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对于刘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损害后果。就本案而言,刘某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突发而造成的,并非遭受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所致,故支持刘某亲属诉讼请求的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2.本案的刘某尽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似乎应当视同为工伤,但刘某不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主体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相关用人单位。本案刘某的雇主李某是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也非用工组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要求,故不应将刘某视同为工伤,其亲属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认为应当由刘某亲属享受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三种意见是不当的。

3.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突发疾病而死亡,虽然依法不能得到李某的赔偿,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难道李某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李某及雇员刘某虽然对刘某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刘某是在为李某的利益进行看管建筑工地的活动中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作为受益人的李某应当给予刘某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不仅没有违背《民通意见》的规定,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还能够维护死者刘某的合法权益,避免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判决驳回刘某亲属诉讼请求的第二种意见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雇员刘某因酒后突发心脏病死亡后,其亲属虽然无法获得雇主李某的赔偿,也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作为受益人的李某应当根据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依法给予刘某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做法,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故是正确、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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